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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廷顺强奸、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廷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廷顺,别名王家顺,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梁平县。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05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廷顺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廷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廷顺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排岩头村一座房子内,分别进入被害人于某1、张某、向某、于某2、于某3、王某等人的暂住处行窃,窃取于某1现金200元、白金项链一条,窃取张某身份证一个、手机一只,窃取向某电脑主板一块、银戒指两枚。另窃取张某、于某3、王某、向某等被害人现金共1200元。尔后,张廷顺持菜刀进入被害人李某暂住处,持菜刀威胁李某,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随后,张廷顺抢走了李某现金600元、手机一只、黄金戒指一枚。其中黄金戒指的鉴证价格为1492元,其他财物无法评估价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廷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于某1、张某、于某3、王某、向某、于某2、于某4的陈述,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物证菜刀、内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廷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责令被告人张廷顺退赔赃款200元、赃物白金项链一条,返还被害人于某1,退赔赃物手机一只、身份证一个,返还被害人张某,退赔赃物电脑主板一片、银戒指两枚,返还被害人向某,退赔赃款600元、赃物黄金戒指折价款1492元、赃物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李某;退赔赃款1200元,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廷顺上诉称,其趁被害人下楼上厕所之机将屋内现金、戒指、手机偷走,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抢劫罪,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称被告人张廷顺在持菜刀入户实施强奸后又用菜刀威胁其交出财物,其被迫交出夹在书中的现金及在张廷顺搜索财物过程中偷偷扔在床下的金戒指;张廷顺虽辩称不构成抢劫罪,但其无法合理解释入户时所持菜刀的用途,亦不能合理解释实施白天实施强奸后任由被害人离开现场而自己却在现场逗留搜寻财物的情况,张廷顺关于未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劫取财物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廷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对张廷顺应予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