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良琅与赵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琅,赵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3号原告:罗良琅,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赵君华,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罗良琅与被告赵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良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5日前归还。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赵君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5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罗良琅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罗良琅已预缴),由被告赵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审 判 员 施鲁檬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哲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