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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某欣盗窃罪2017刑初12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欣,无业,住广州市南沙区。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日,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欣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某欣到本区榄核镇万安村平乐街X号住宅内,将被害人梁某戊的人民币890元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梁某戊发现,民警到场后将其抓获。被告人梁某欣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涉案现场、赃款照片、物品扣押及返还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欣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欣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欣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欣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欣到本区榄核镇万安村平乐街X号住宅内,将被害人梁某乙的人民币890元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梁某乙发现,后被到场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某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缴获的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梁某乙。另查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人梁某欣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赃款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丁、梁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欣的供述、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欣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梁某欣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