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94号原告: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4504825960Q。法定诉讼代表人:郭以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清明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935462728。法定代表人:钱宗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总计16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时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冲压机械加工厂房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尾(除质保金外)如在主体竣工后5个月内未付清的,未付款部分按当时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双方并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月20日,工程开工。2014年5月8日,工程竣工。2015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9日,双方结算,确认合同内工程结算价为15454636.34元。另,增加工程部分结算价款为1375363.66元。2015年4月4日,被告签署《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万元。被告定于2015年4月4日支付100万元后未按约定支付,遂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的事实不符不属实,竣工结算的总价款15454636.34元属实,合计支付15386668.09元。原告诉称的增加工程价款1375363.66元不属实,《付款协议》是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经财务对账,且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下出具的,其内容不属实。扣除质保金后,原告倒欠被告公司7万元。审理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冲压机械加工厂房工程施工合同》。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4、《冲压机械加工厂房工程结算书》、《付款协议》。审理中,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截止2014年12月30日前已付工程款的付款明细。2、2015年2月15日璧山工银村镇银行金额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重庆银行交易明细两张。3、2015年4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4、被告与其他公司的对账函。审理中,本院出示了(2016)渝0120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和(2016)渝01民终912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根据经以上质证证据和到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的建筑企业。2012年12月10日。以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签订《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冲压机械加工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公司厂区内的框架厂房17800平方米,价款暂定15454636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4)条款载明:“工程进度款及最终结清付款:厂房:在框架施工至第二层楼地面时,......其余尾款(除质保金外)主体竣工后5个月内凭据支付。如5个月未付清,未付清部分按当时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支付承包人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并于2013年1月20日开工。2014年5月8日竣工。2014年8月22日,原告施工厂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其载明:“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厂房工程如今已经完工,该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后共计欠尾款:人民币305万元整,经双方共同协商付款安排如下:1、2015年4月4日暂付贵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百万元整。2、2015年5月到9月(共计5个月)每月31日前支付贵公司人民币33万元整,共计165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3、剩余40万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该工程项目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则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该笔质量保证金”。当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此后至本案诉讼,被告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付款协议》为据,向本院起诉到期债权即工程款165万元。2016年5月20日,本院受理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起诉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本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理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渝0120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2月9日,因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交上诉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1民终9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冲压机械加工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涉案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也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2015年4月4日形成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已经由(2016)渝0120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更应自觉履行付款协议中的承诺义务。2015年4月4日《付款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至本案诉讼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至本案诉讼,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累计到期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65万元,原告所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16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从2014年10月8日按年利率6%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其利率不符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4)条款的约定,其起算时间不符合2015年4月4日《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就该部分请求仅按约定的利率和《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从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以6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以9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以1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止本起诉日2016年2月24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此后以未履行本判决工程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6元,由被告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98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辑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田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