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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晓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张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张胜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841号原告:刘晓佳,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负责人:孙敬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礼晨,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胜杰,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元氏县。原告刘晓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张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哲,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礼晨、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5时35分,被告张胜杰驾驶冀A×××××号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载刘晓佳,沿309国道行驶至邯郸西高速口由南向西转弯驶出高速时与王军委驾驶冀D×××××号半挂牵引车、李小刚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胜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予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险5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扣除本次事故其他两辆无责车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张胜杰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多元。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证明被告张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晓佳系乘车人;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6张计2044.73元(由被告张胜杰垫付);3、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57784元÷365天×90天=14248元。提供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时间90天,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4、护理费2191元,提供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15天,按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计算53317元÷365天×15天=2191元;5、营养费,提供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养期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500元;6、三期评定费6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7、伙食补助费按护理期15天计算,每天100元,共计1500元;8、交通费按1000元主张,无票据,以上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083.73元;9、保单,证明被告张胜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及责任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医疗费票据票号为66072556的票据不认可,该票据没有相关医院的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剩余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无异议,但对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仅能说明原告刘晓佳具有驾驶资格,无法证实从事交通运输业,其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所以对鉴定意见书结论我司不认可,结合原告方诊断证明的伤情,我司认可误工天数45天,且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对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的证明,对护理费我司不认可;对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本均未标明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对诊断证明和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期评定费,非正规发票,且该鉴定是由原告方自行委托,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我司不承担;对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未住院;对交通费不认可,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对保单无异议。被告张胜杰对原告刘晓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5时35分,被告张胜杰驾驶冀A×××××号半挂牵引车载原告刘晓佳,沿309国道行驶至邯郸西高速口由南向西转弯驶出高速时,与王军委驾驶冀D×××××号半挂牵引车、李小刚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胜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佳受伤后回到石家庄,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和元氏县医院进行了治疗。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张胜杰为原告刘晓佳垫付医疗费2044.73元。原告刘晓佳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2044.73元;2、误工费57784元÷365天×90天=14248元;3、护理费53317元÷365天×15天=2191元;4、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5、三期评定费600元;6、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7、交通费按1000元主张,以上共计23083.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胜杰驾驶冀A×××××号半挂牵引车载原告刘晓佳,沿309国道行驶至邯郸西高速口由南向西转弯驶出高速时,与王军委驾驶冀D×××××号半挂牵引车、李小刚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胜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佳受伤后回到石家庄,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和元氏县医院进行了治疗。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胜杰为原告刘晓佳垫付医疗费2044.73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然以原告提供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认可,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44.73元,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57784元÷365天×90天=14248元,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提供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休息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424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53317元÷365天×15天=2191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卫生和社会工作业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护理费19779元÷365天×15天=812.84元;4、营养费30天×40元=1200元;5、三期评定���600元;6、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天×100元=15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按1000元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没有在事故地进行治疗,也无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8905.57元。被告被告张胜杰为原告刘晓佳垫付医疗费2044.73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晓佳后,由原告刘晓佳返回给被告张胜杰。综上所述,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905.57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有权向本次事故的其他两辆无责车,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晓佳各项经济损失18905.57元(原告刘晓佳得到赔偿后返回给被告张胜杰2044.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娟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