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赵际文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际文,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4行初37号原告赵际文,男,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杏路204号。法定代表人李季,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颖,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邬琳,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411号。法定代表人卓精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颂,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艳华,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赵际文(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二)作出的长工商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际文,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李季、委托代理人许颖、邬琳,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张颂、胡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购买到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为由,向被告一进行举报,被告一于2016年10月21日就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长工商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投诉举报书》。证据二、公文处理单。证据三、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据四、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一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通话记录。证据五、《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据六、《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七、《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据八、原告签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的记录。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一依法核查原告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被告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三、《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复议受理)。证据四、《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五、《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六、送达回证。证据七、《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据八、《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复议决定)。证据九、《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原告)。证据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被告一)。法律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依据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原告因购买到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而向被告一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告一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奖励举报人。但被告一拒不依法立案查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二撤销被告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告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7年2月28日,被告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3月5日送达原告。该决定书认定被告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故维持被告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举报的事实清楚,被告一不予立案的决定及被告二的复议决定存在违法之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一就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三、被告一就原告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一辩称: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一接到原告寄来的《投诉举报书》,称其在岳麓区中英杰电动车商行购买到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狮龙牌电动两轮车,要求退回货款4580元,赔偿13740元,并要求被告一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告一于当日指派西湖工商所进行处理。西湖工商所执法人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9日到岳麓区中英杰电动车商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向锋)进行核查。经营者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2、潘向锋及丈夫刘英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电动车销售单复印件一份(编号0068415,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4、投诉、举报所涉电动两轮车合格证复印件一份;5、与投诉、举报所涉电动两轮车同型号电动两轮车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向执法人员表示其在购进商品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查验义务。根据上述检验报告显示,投诉、举报所涉电动两轮车标称电压为72V,最高车速为小于等于45Km/h。由于原告举报称涉案电动车“车速能达到60至70Km/h”,但仅提供了一张辨识度不高且不能体现商品全貌和基本信息的黑白图片,2016年10月20日,西湖工商所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询问其能否就其举报内容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但原告不能提供。鉴于岳麓区中英杰电动车商行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在购进商品时履行了查验义务,提供了举报所涉商品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而原告提出涉案电动两轮车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但该标准是针对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电动两轮车并不适用该标准,故原告举报事项并无实质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一于2016年10月21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16年12月28日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告知了举报处理结果。综上,被告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辩称:2017年1月4日,被告二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一就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告一就原告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二受理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一答辩意见中所述经过基本相同。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二认为,被告一已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经核查查明被举报人并无涉嫌违法行为,被告一根据核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得了被告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二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维持被告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二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对被告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一的行政行为合法。证据三中的检验报告有异议,该检验报告被告一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检验的依据和标准不明确,检测单位就是生产厂家,而且即使按照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涉案电动车的标称电压和最高车速也超过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规定的48V和20Km/h,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七、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二只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了程序性审查,并未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故不能证明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被告一对被告二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一的证据一、二、五、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七、八,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中的检验报告,虽然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被举报人上级销售商的印章,可以证明被举报人已经履行了查验相关检验报告的义务,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二的证据,原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一接到原告寄来的《投诉举报书》,称其在岳麓区中英杰电动车商行购买到的狮龙牌电动两轮车,“电瓶为72V,车速能达到60至70Km/h”,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关于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及标称电压应不大于48V的规定,提出三点投诉举报要求:一、被投诉人退回货款4580元;二、被投诉人赔偿投诉人13740元;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并奖励举报人。原告随《投诉举报书》一起向被告一提交了如下材料:仪表盘照片一张(显示时速64Km/h)、电动车销售单复印件一份(编号0068415,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电动两轮车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一指派下辖西湖工商所进行处理。为核查原告举报的违法事项,西湖工商所执法人员于2016年10月19日到岳麓区中英杰电动车商行(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向锋)进行核查。经营者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2、潘向锋及丈夫刘英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电动车销售单复印件一份(编号0068415,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4、投诉、举报所涉电动两轮车合格证;5、投诉、举报所涉型号电动两轮车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根据上述检验报告显示,投诉、举报所涉电动两轮车系按照在浙江省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岩分局备案的企业标准(标准号Q/SL001-2015)组织生产的,标称电压为72V,最高车速为小于等于45Km/h。经核查后被告一认为,岳麓区中英杰电动车商行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在购进商品时履行了查验义务,提供了举报所涉商品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原告向被告一提交的举报材料并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而原告提出涉案电动两轮车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但该标准是针对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电动两轮车并不适用该标准,故原告举报事项并无实质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一于2016年10月21日就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一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告知了举报处理结果。原告对被告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一就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告一就原告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二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3月2日向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被告一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收集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于10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举报称其购买的电动两轮车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但该标准中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而原告所购买的电动两轮车是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的电动车,显然不适用该标准的相关规定。经被告一核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电动两轮车检验报告及合格证,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电动两轮车各项指标均符合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被告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二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际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际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