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6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艳,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达某、李某甲、张某(四人均已判刑)窜至兰州市城关区杨家沟21号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的新感觉牌150-F刑摩托车1辆,价值4125元。作案后,摩托车由李某、李某甲、张某以1000元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且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3、价格鉴定意见书;4、前科材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