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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延召与确山县黄楼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召,确山县黄楼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5民初927号原告:杨延召,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确山县黄楼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保三。住所地:确山县瓦岗镇黄楼村。原告杨延召与被告确山县黄楼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召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6日分两次给被告确山县黄楼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供煤泥用于烧砖,两次供煤泥价值款共计1661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承诺期限届满后仍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煤泥款1661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状中的电话号码与所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保三联系,闫保三称其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向确山县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询调取被告确山县黄楼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情况,经查询没有确山县黄楼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被告都应当具备适格的诉讼立体,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否则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适格,人民法院就应依法裁定驳回。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确山县黄楼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经查无此公司的注册登记,致使本院无法通知到被告,被告不能到庭就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延召对确山县黄楼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孙松林审判员 张福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