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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志安与尹新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安,尹新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398号原告:王志安,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尹新举(曾用名尹小举),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王志安与被告尹新举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尹新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支付货款4032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借原告1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2014年8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小麦33600斤,单价1.2元,计款40320元,逾期利率月息1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尹新举辩称,借原告款及购买原告小麦欠款属实。但已偿还部分,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因经济团难,同意延期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其中12000元的领款条提出异议,认为该12000元是原告卖给被告的其它粮食钱,与本案无关,且该领款条是剪下来的,不能与被告的流水账本相对应。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12000元是其出售给被告的其它货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3日的领款条,在原告王志安签名的上面被告记载:本人保证只要本金不要利息(票2014年110000元)。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只收到被告5000元钱,并未放弃利息,其余内容是被告本人事后另外加上的。关于付款条上承诺放弃利息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认可该内容是其用另外一支笔书写。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关于放弃利息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借原告款11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分。2014年8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小麦33600斤,因被告不能付现款,双方约定高于市场价,每斤按1.2元,计款403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款合计4300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支付两个民工报酬合计300元,以上被告共偿还原告433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433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小麦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价款高于市场价,已包含了利息,原告对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新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安款150320元及利息(利息的本金按110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已付款43300元应予扣除。驳回原告王志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原告负担476元,被告负担1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保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