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尚清志与高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清志,高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638号原告:尚清志,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高振,男,汉族,现住盐山县。原告尚清志与被告高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清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清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593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盐山县圣佛镇庞庄村设立了沧州宇航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营五金加工业务,曾东兴是被告的钳工,自2015年8月在原告处购买铁料,因双方关系不错,被告称资金紧张,被告和其钳工分多次欠货款,至12月份共欠原告35939元料款,有欠据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高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铁料,截至2016年1月16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59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方签名的欠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惯例,一个月内的货款可以不计利息,超出一个月每月按1吨100元收取利息。被告方欠其第一批铁料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5年9月22日,共7吨;第二批铁料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共8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方提供了铁料,被告方未能及时偿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6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593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