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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樊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诉讼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樊勇,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樊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6402.9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涛,被告人樊勇及其辩护人王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樊勇之妻韩某与被害人秦某在给邻居过事帮忙时互相留下微信号,互加微信聊天,并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16年10月28日上午1O时左右,被告人樊勇打电话将秦某叫至其家中,用钢管对秦某右胳膊、左腿、背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秦某受伤,经洛南县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经陕西省商洛精诚法医司法所鉴定,秦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钢管;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受害人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记录、住院费票据等书证;证人韩某、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秦某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樊勇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樊勇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诉称,2016年10月28日早上,被告人樊勇电话告知,找其有事,让到他家商议,其到樊勇家时,在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樊勇用钢管打伤,事发后,其被他人送往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由于被告人樊勇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36402.92元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现要求:1、追究被告人樊勇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樊勇赔偿其医疗费12597.92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640元,共计36402.92元。诉讼代理人方涛认为,1、被告人樊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樊勇应当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6402.92元。被告人樊勇对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秦某有过错在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提出其愿赔偿被告人樊勇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王婷提出以下辩护观点及理由,1、被告人樊勇在本次犯罪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樊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樊勇主观恶性不大。4、被害人秦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与被告人樊勇之妻多次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被告人樊勇之妻怀孕,夫妻关系从此蒙上阴影。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樊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樊勇之妻韩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在给同村村民帮忙时互相留下微信号,并互加微信聊天。之后,二人多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韩某怀孕。被告人樊勇得知此事后,于2016年10月28日1O时许,电话将秦某叫到其家协商时,樊勇用钢管在秦某右胳膊、左腿、背部等部位殴打,致秦某受伤。秦某受伤后被他人送往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2597.92元。经陕西省商洛精诚法医司法所鉴定,秦某右挠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之后秦某向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所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秦某后续需择行右挠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支付鉴定费1640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樊勇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秦某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时间、报案人的报案方式及所报案件的简要案情。2、洛南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民警任惠军、杨亚军出具的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樊勇被抓获的时间和经过。3、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樊勇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因等事实。4、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樊勇殴打秦某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事实。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中午,李某给其说秦某在樊沟受伤了,让其和他一块去看,李某就开的他的车牌号为陕H*****的黑色现代小车和其一块到樊沟,但没有找到秦某,准备给秦某打电话询问时,其看见一家门口站着一个身材比较胖的小伙子给李某说:“人在这里”,其和李某到那个小伙子家里,看见秦某在房子里面一个小间的地上坐着,其和李某问秦某怎么了,秦某没有说话,看见秦某脸色发黄,很痛苦,其和李某把秦某抬到车上送到卫生院,卫生院的大夫说他们治疗不了,其又和李某把秦某送到洛南县医院治疗。第二天其和李某到洛南县医院看秦某时,秦某告诉其和李某是樊勇将他打伤的。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中午,其在家里接到秦某的电话说他在樊村,让其找人把他送到医院,秦某说话声音很低没有劲,其就开的其车牌号为陕H*****的黑色现代轿车,和张某一块到樊沟新村,没有找到秦某,准备给秦某打电话时,就看见有一家门口站着一个身材较胖的小伙子给其说:“人在这里”。其就和张某到那个小伙子家里,秦某在那个小伙子家里一个小间的地上坐着,其和张某问秦某怎么了,秦某没有说话,秦某脸色发黄,看起来很痛苦,其和张某把秦某抬到车上送到卫生院,卫生院治疗不了,其又和李某把秦某送到洛南县医院治疗。第二天其和张某到洛南县医院看秦某时,秦某告诉其和张某是樊勇将他打伤的。7、洛南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从案发现场扣押的钢管一根,并经被告人樊勇当庭辨认确系其伤害秦某时所使用的工具。8、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点和案发现场概貌。9、洛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证明,被害人秦某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诊断、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金额。10、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秦某右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秦某后续需择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11、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证明,秦某在该所鉴定时支付鉴定费的金额。12、洛南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人樊勇的出生年、月、日及本人其他个人信息。13、被告人樊勇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伤害秦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因等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勇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秦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对被告人樊勇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樊勇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和被害人秦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樊勇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樊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主张的物质损失确定为32767.92元。其中医疗费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时实际支付的12597.92元计算;误工费以100天计算,每天80元,计8000元;护理费17天计算,每天60元,计1020元;住院伙食费以其实际住院的天数17天计算,每天30元,计510元;鉴定费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实际支付的1640元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主张要求被告人樊勇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9000元计算。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67.92元,由被告人樊勇赔偿60%,即19660.75元;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秦某自负40%,即13107.1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主张要求被告人樊勇赔偿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樊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经济损失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三、限被告人樊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660.7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宝君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