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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华、刘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刘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镇雄县。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帅,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郑智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刘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刘帅及辩护人张锦江、郑智镑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刘华、刘帅在云南省镇雄县预谋向他人购买毒品到泉州贩卖。同年11月13日,刘华以人民币168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四哥”(另案处理)购买了重69.67克的海洛因,其中,刘华出资8800元,刘帅出资8000元。同月15日18时许,刘华、刘帅携带上述毒品从云南省镇雄县乘坐大巴来到泉州准备出售,并借住在本区仁凤村河岸89号2楼租房。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上述租房抓获刘华、刘帅,并缴获上述毒品及电子秤1个,重66.92的“料子”1包。刘华、刘帅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缴获的毒品69.67克系海洛因。缴获的毒品现已上缴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辩解、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华、刘帅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华、刘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系洪某一再引诱贩毒的。其辩护人提出刘华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庭审自愿认罪,且本案可能存在特勤引诱的情形。请求对刘华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帅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其在共同犯罪中���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刘帅具有坦白情节,庭审自愿认罪,且本案存在特勤引诱的情形。请求对刘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华、刘帅预谋向他人购买毒品到泉州贩卖。2016年11月13日,刘华、刘帅分别出资8800元、8000元,由刘华向“四哥”(另案处理)购买了净重69.67克的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同月15日18时许,刘华、刘帅携带上述毒品从云南省镇雄县乘坐巴士到达泉州,住进洪某租住的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仁凤村河岸89号二楼租房。次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抓获刘华、刘帅,缴获上述毒品及净重66.92克的“料子”,提取并扣押了刘华的作案工具蓝色电子秤1个、三星金色手机1部。经检验,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现已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刘华、刘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刘华照片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11月初,刘华电话告知自己买了“白粉”,要带来泉州让她卖,她不同意,也不同意为刘华介绍买家。11月15日晚,刘华和一男子来泉州找她,她将自己租住的仁凤89号二楼租房给刘华等二人暂住一晚,她自己去了惠安,次日11时,才听说刘华等二人被抓了。2、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刘华、刘帅、洪某的尿液检测呈阴性。3、搜查笔录、现场视频、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抓获现场进行搜查,并提取、扣押到相关物品的情况。4、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缴获物品的重量及毒品上缴情况。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洪某与刘华之间手机联系情况。6、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缴获的“料子”未检出海洛因。7、人口信息、户口证明、(2007)昭中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及归案情况等。8、被告人刘华、刘帅的供述及辨认相互照片、洪某照片、被抓获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归案后,二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刘华、刘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刘华、刘帅为了贩卖毒品而共同出资,非法收购毒品,收购行为已实施完毕,上线卖家已将毒品交付给被告人,二被告人亦将毒品带到预谋出售地泉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既遂,不是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帅是否是从犯的问题。经查,刘华与刘帅经预谋贩卖毒品后,二人共同出资,由刘华联系购买毒品,由刘帅携带毒品到泉州,刘帅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刘帅明知是毒品,为了贩卖而收购、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运输、贩卖的毒品被全部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相应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刘华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31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31年11月15日止。)三、没收被告人刘华的作案工具蓝色电子秤一个、三星金色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挥锷审 判 员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铭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