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凡、王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凡,王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凡,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汉寿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5月5经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建新,湖南周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林(诨名小林哥),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常德市鼎城区。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7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凡、王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凡、王林及被告人杨凡的辩护人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杨凡与童某因开发紫阳小区项目产生经济纠纷。2016年2月1日,童某威胁杨凡不交帐就封闭小区大门。随后,杨凡电话要同案人姚某某(在逃)邀人报复童某。姚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林等人帮忙。2016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林邀约同案人周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管杀、杀猪刀等凶器驾车到汉寿县城与杨凡、姚某某会合。杨凡随后带领姚某某、王林、周某、刘某等人在龙阳镇花木兰紫阳小区等候童某。当日下午2时许,杨凡见一辆湘A牌照的黑色小车行驶至小区附近,认为童某在车上,授意姚某某等人上前拦车,姚某某等人误将下车的罗某1为童某,对罗某1乱砍。王林等人持刀在旁边起哄助威,众人将罗某1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凡主动到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罗某1以自己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对被告人王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凡、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凡、王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凡、王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凡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林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凡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凡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凡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杨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远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