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诚信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晶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583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世纪诚信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居西里8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学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晶,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伍各庄路东二条**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宿舍。上诉人北京世纪诚信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诚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被上诉人李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晶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2064.37元。事实与理由:李晶不存在加班情况,我方提交了劳动合同、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李晶每周工作5天,证据效力明显高于李晶所提交的证据。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15日开始,证据不足。李晶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同意原判。李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00元;3.世纪诚信公司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5080.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20.68元;4.世纪诚信公司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655.17元。世纪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世纪诚信公司无需支付李晶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5080.45元;2.判决世纪诚信公司无需支付李晶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6.55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晶在世纪诚信公司工作,岗位为餐厅服务员,李晶在世纪诚信公司实际上班至2016年4月15日,世纪诚信公司支付李晶工资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5日,李晶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世纪诚信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00元;3.世纪诚信公司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5080.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20.68元;4.世纪诚信公司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655.17元。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561号裁决书裁决:1.李晶与世纪诚信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诚信公司向李晶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5080.45元;3.世纪诚信公司向李晶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96.55元;4.驳回李晶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晶与世纪诚信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李晶主张其2011年9月15日入职世纪诚信公司,2016年4月15日被世纪诚信公司经理刘保芳口头辞退。世纪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李晶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李晶提交其与刘保芳的通话录音,证明其被世纪诚信公司辞退。世纪诚信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刘保芳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不主管人事,因李晶原来工作的岗位不存在了,其公司要给李晶调换岗位,李晶自己不来上班。录音资料中有如下对话:“李晶:‘我2011年就来了,张姐2013年就来了’。刘保芳:‘是’。”录音资料中刘保芳未认可世纪诚信公司辞退李晶。世纪诚信公司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上载明李晶的入职日期为2014年1月1日。李晶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认可,称是按照世纪诚信公司的要求填写的,不是其实际入职时间。李晶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并有法定节假日加班,世纪诚信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且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世纪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李晶存在周六日轮流值班的情况,不存在加班,已在春节期间安排休年假,并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李晶提交劳动合同书3份,证明其每周工作6天。其中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世纪诚信公司)安排乙方(李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工作为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乙方在工作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标准工资(北京市最低标准)1400元,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补助金550连同工资一起发给个人,由个人代为缴纳”。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工作为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乙方在工作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标准工资(北京市最低标准)1560元,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补助金490连同工资一起发给个人,由个人代为缴纳”。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工作为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乙方在工作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标准工资(北京市最低标准)1720元,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补助金330元连同工资一起发给个人,由个人代为缴纳”。世纪诚信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世纪诚信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3份,证明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李晶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社保补助不属于工资,李晶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世纪诚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与李晶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内容基本一致,但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为:“每周工作为5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李晶对上述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处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世纪诚信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中手写部分为其公司人事主管填写,对于其公司保存的劳动合同与李晶保存的劳动合同中写明的上班天数不一致的原因,世纪诚信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世纪诚信公司提交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考勤簿、工资表,证明李晶不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周末轮流值班,每年春节期间休带薪年休假以及李晶的工资构成。李晶对工资表记载的实发数额认可,对出勤天数及工资构成不予认可,对考勤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晶的工资表包括“出勤”、“日工资”、“补助”、“实发工资”四项内容,其不同月份的出勤天数、日工资数额及补助数额不同。工资表及考勤簿中均没有李晶签字。对于工资表中“补助”一项的计算方法,世纪诚信公司未作出明确说明。李晶主张其每月工资1700元,另有补助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等,具体计算方法不清楚。赵春娟出庭为世纪诚信公司作证,称其曾与李晶一起在中铁吉盛物流大厦担任餐厅服务员,该餐厅周一至周五就餐人数较多,周六日只有值班领导吃饭,餐厅有4个服务员,周六日轮流值班,服务员工作内容是刷盘子、刷碗、打饭,周六日值班支付值班费。李晶对赵春娟的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世纪诚信公司对李晶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录音,法院予以采信。录音资料中刘保芳明确认可李晶于2011年入职,故对李晶关于其2011年9月15日入职世纪诚信公司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世纪诚信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虽有李晶本人签字,但通过该表格的内容可以判定其不是李晶入职时所填写的原始表格,其的性质应为统计表,在该统计表内容与录音内容不符且录音明确、清晰的情况下,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记载的李晶的入职时间,法院不予采信。李晶主张其2016年4月15日被世纪诚信公司的刘保芳口头辞退,世纪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李晶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关于被世纪诚信公司辞退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双方2011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李晶要求世纪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世纪诚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与李晶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的上班天数不一致,对此,应由世纪诚信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李晶关于其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80天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世纪诚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均无李晶签字,对于工资构成及计算方法,世纪诚信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证据,法院均不予采信。世纪诚信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李晶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但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李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对其要求世纪诚信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世纪诚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已安排李晶休年休假,应承担不利后果,支付李晶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李晶未提交证据证明世纪诚信公司2014年4月26日前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要求世纪诚信公司支付2014年4月26日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李晶与北京世纪诚信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纪诚信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晶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2064.37元;三、北京世纪诚信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晶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364.59元;四、驳回李晶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世纪诚信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晶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3份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世纪诚信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世纪诚信公司虽主张李晶不存在加班情况,并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经审核,世纪诚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与李晶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的上班天数不一致,工资表及考勤表均无李晶签字,对于工资构成及计算方法世纪诚信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采信李晶关于周六日加班的主张,并无不当。世纪诚信公司上诉坚持该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期间,根据世纪诚信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录音,刘保芳明确认可李晶于2011年入职,一审法院采信李晶关于其2011年9月15日入职世纪诚信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世纪诚信公司上诉坚持该异议,但未能就其反驳意见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世纪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诚信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杨志东审判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