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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弋阳县茂华年糕食品有限公司、庞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弋阳县茂华年糕食品有限公司,庞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467号原告:刘建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少华,江西童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弋阳县茂华年糕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61126210012090,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旭光场杨桥分场320国道。法定代表人:庞茂华。被告:庞茂华,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刘建明与被告弋阳县茂华年糕食品有限公司、庞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阳县茂华年糕食品有限公司、庞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整;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清偿完毕时止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利息为7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时止,月利率按2%计算为50000万元。另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4000元。2015年10月,被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庞茂华系朋友关系,因生意资金需求,被告庞茂华以本人及弋阳县茂华年糕食品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刘建明借取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金额10万元借条两份,均约定月利率为3%,其中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2015年年前归还。2015年10月,被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余款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弋阳县茂华年糕食品有限公司、庞茂华未作答辩。原告刘建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弋阳县茂华年糕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被告庞茂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2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整。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弋阳县茂华年糕食品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庞茂华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庞茂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建明老板现金计币壹拾万园整(利息按3分/月)”,被告弋阳县茂华年糕食品有限公司签章与被告庞茂华签字确认。被告庞茂华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建明老板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用于年糕厂专用,保证年前归还”,被告庞茂华签字确认。2015年10月,被告庞茂华支付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未还,理应偿还;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系被告庞茂华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用于被告弋阳县茂华年糕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理应偿还。两份借条中虽约定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庞茂华已支付利息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刘建民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4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合计2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弋阳县茂华年糕食品有限公司、庞茂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4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合计274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日以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弋阳县茂华年糕食品有限公司、庞茂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幼平人民陪审员  李长冬人民陪审员  陈仁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