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与贾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贾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负责人:章立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山西省朔城区南关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上诉人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平朔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贾某的对人寿财险平朔支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贾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系被车甩出车外受伤,在车外没有受到车辆的碾压或碰撞,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故请求依法驳回贾某的对人寿财险平朔支公司的起诉。贾某辩称,贾某并不是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贾某被甩出车外,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系数按12%计算,误工费问题,贾某在一审时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一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计算了误工费。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李某辩称,贾某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在车外受伤的,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贾某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国家的税收证明和财务专用章,所以不符合理赔要求。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某、人寿财险平朔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57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贾某乘坐李某持证驾驶胡福林所有的牌号为×××号华泰宝来格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鲁到马营务工,当车辆行驶至玉马线八一矿附近转弯道处时,由于雨天路滑车辆驶出路面发生多次翻滚,在翻滚过程中原告贾某被车甩出、致伤,造成车辆受损、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驾驶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贾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53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50元=5350元,误工费3693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337天=34100元,护理费3693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07天=10827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1%=39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11%=5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贾某2的生活费为7421元(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性支出)×16年(贾皓2015年1月19日出生)×11%÷2=6530元,被抚养人贾某1的生活费为7421元(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性支出)×14年(贾沫2012年2月9日出生)×11%÷2=5714元。交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4818元。李某已经支付贾某10000元。李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平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贾某并非被保险人,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是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乘客,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故贾某于交强险合同中”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即”受害人”,故对受害人贾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人寿财险平朔支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进行理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贾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12481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6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2168元,应当由李某负担。李某已经给贾某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3359元。二、李某赔偿贾某各项损失共计2168元。案件受理费1331元(1081元+250元),由贾某负担495元,由李某负担8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贾某之损伤是否应当由人寿财险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开始至结束整个过程中是否都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本案中,贾某本为”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此时,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相对该车而言的”第三者”,故受害人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人寿财险平朔支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