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常群与曹明新、解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常群,曹明新,解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348号原告:丁常群,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尹佃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新,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解正玲,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常群诉被告曹明新、解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常群的委托代理人尹佃阳及被告曹明新、解正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常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前利息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结算截止到2016年2月1日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有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2016年12月28日晚原告的丈夫李孝友找被告要求还款,第二天原告及家人到被告经营的七彩茶楼找到李孝友但已死亡。后报警,公安派出所赶到死亡发生地,据悉李孝友系急性乙醇中毒死亡。2017年1月下旬被告分几次将32万元欠款交至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原告到派出所领取。被告仍然拖欠8万元借款本金和10万元利息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曹明新、解正玲辩称,1.除2015年2月14日由曹明新作为借款人签字的7万元借条外,其他均为解正玲借款,因为曹明新作为肥西县政府工作人员其生活来源足以支撑其家庭生活及子女的教育费用;2.除2015年2月14日借条上有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条均没有利息约定;3.解正玲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份,这些借款并不是真实的资金流动,而是与李孝友的赌博欠款;4.曹明新在解正玲所有的借条上的签字间隔4个月,曹明新作为担保人没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共同借款人而言,借款早已发生,不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曹明新在胁迫的情况下已经归还了32万元,所以借条上的签字并不是曹明新的欠款,所有的欠条系解正玲个人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解正玲陆续从原告丈夫李孝友借款33万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2015年2月14日,被告曹明新从李孝友借款7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同日,被告曹明新分别在被告解正玲给李孝友出具的三份借条上签名。上述四份借条的背面均载明利息结算截止至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4日,被告解正玲给李孝友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利息款10万元。截止诉前,被告曹明新已经偿还给原告32万元本金。原告丁常群与李孝友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李孝友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李学法、余善凤(其父母)、丁常群(其妻子)、李玲玲、李金龙(其子女)。2017年5月24日,李孝友的父母李学法、余善凤及子女李玲玲、李金龙共同向本院陈述,关于李孝友对解正玲的债权,他们自愿放弃继承,该项债权均由李孝友的妻子丁常群继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问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孝友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发生在原告与李孝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李孝友死亡后,属于其个人部分的债权已经转化为其遗产。李孝友的父母李学法、余善凤及子女李玲玲、李金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该项债权的继承,该项债权全部由原告继承,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李孝友对被告的债权,原告享有全部主张的权利。被告解正玲与曹明新于2015年1月12日协议离婚,而被告解正玲从李孝友借款33万元发生在2014年10月份即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明新又于2015年2月14日分别在三份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债务为赌博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该债务应当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该33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借条的背面均注明利息的结算时间,同时被告解正玲又单独向李孝友出具一份关于应付利息10万元的欠条。可见,被告解正玲和李孝友对借款是有利息的约定,根据借款金额及时间,被告解正玲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10万元利息款。因此,对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明新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2万元,该32万元应当先行偿还被告曹明新个人从李孝友借的7万元本金,剩余25万元应当用于偿还33万元借款的本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明新、解正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常群付清欠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8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曹明新、解正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常群付清2016年2月1日前的利息款1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由被告曹明新、解正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