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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椿富与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椿富,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821行初37号原告陈椿富,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区凤城镇金凤路25号。法定代表人简尚彬,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冰滨,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91914943Y。法定代表人李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椿富诉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行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永定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闽08行辖字105号行政裁定,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住建局工会主席(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许钜书、委托代理人陈冰滨,被告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椿富诉称,因“微型汽车”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高新公司经批准取得拆许字(2010)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19.54㎡)进行拆迁。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高新公司)无提供周转过渡房,由乙方自行过渡安置;过渡期内(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按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如因甲方(即被告高新公司)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乙方(即原告),甲方应从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届满,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约定的安置房,由原告继续自行过渡安置,因此,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55300.44元,剩余54956.8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高新公司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54956.88元(该费用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椐:1、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过渡期限,过渡费标准,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逾期过渡,被告应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事项。2、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情况。3、期末应收款计算表,证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2002)26号,证明:1)、在2002年永定县作为四类区针对住宅拆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4元每平米;2)、该通知第一页第三条的内容;3)、该通知第一页第四条的内容。5、《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龙岩中心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过渡费标准的通知》,证明2008年龙岩中心城市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提高到每月每平方米6元。6、《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2011年1月1日龙岩市中心城市安置补偿费的标准是每平方米8元。被告住建局辩称,一、原告主张2012年10月30日起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有误,应按周转过渡费双倍计算,不包括奖励部分。《高新园区龙马中重型卡车第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原永定县人民政府批复,并在拆迁区域公告。根据该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过渡期限内按每月4元/㎡发补,超过周转过渡期限的超期过渡费按规定加倍(8元/㎡.月)发补。根据《龙岩经济开发区高新园区管委会办公会议纪要》(【2010】13号)第四条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过渡期限内的过渡安置费奖励3元/㎡.月,超过过渡期后不再奖励。因此周转过渡费应按4元/㎡.月加倍支付,即8元/㎡.月。因此,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7元/㎡包括奖励部分,该数据是由二部分组成,即周转过渡费4元/㎡、过渡期限内的过渡安置费奖励每月3元/㎡。奖励部分的期限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仅在过渡期限内,超过过渡期后不再奖励。因此协议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延长过渡期限的,按本协议约定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仅指周转过渡费4元/㎡.月加倍支付,不包括奖励部分。二、补偿协议签订后,周转过渡费标准有进行调整,即2013年4月1日起按5元/㎡.月,逾期加倍支付为10元/㎡.月;2015年9月1日起按6元/㎡.月,逾期加倍支付为12元/㎡.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2012年10月30日起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有误,应按周转过渡费双倍计算,不包括奖励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03号)、拆迁公告照片;《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园区龙马中重型卡车第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永政综【2009】405号)、高新园区龙马中重型卡车第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照片,证明:(1)、因龙马中重型卡车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永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拆迁区域公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拆迁人、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2)、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在过渡期限内按每月4元/㎡发补,超过周转过渡期限的超期过渡费加倍按8元/㎡.月发补;2、《龙岩经济开发区高新园区管委会办公会议纪要》(【2010】13号);《中共龙岩市委永丰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1号);《关于增补过渡费的报告》,证明:(1)、在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过渡期限内的过渡安置费奖励3元/㎡.月。超过过渡期限的过渡费为每月4元/㎡的加倍即8元/㎡.月。(2)、周转过渡费标准有进行调整,即2013年4月1日起按5元/㎡.月,逾期加倍支付为10元/㎡.月;2015年9月1日起周转过渡费按6元/㎡.月,逾期加倍支付为12元/㎡.月;3、《龙岩市城市房屋,附、构筑物拆迁补偿汇总表》、《陈椿富周转过渡费计算明细》,证明原告已收取过渡费155300.44元。被告高新公司的辩称意见、提交的证据均与被告住建局一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住建局认为,证据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协议约定的7元认为应该按照补偿方案及奖励政策来全面理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不能单纯从字面的7元来双倍支付安置补助费;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目的补偿方案已经区政府批复,4元的过渡费标准也符合省文件的规定,该过渡费的标准也已经于2013年、2015年调整;证据5、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是适用于中心城市,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拆迁区域。被告高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住建局一致。对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对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没有异议。对永定县人民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第一页主文第三行显示补偿安置方案系高新园区管委会制定。按照法律规定,方案应由拆迁人制定,管委会并非拆迁人,无权制定安置方案。另外,该方案仅适用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拆迁期限,对2010年11月签订协议的原告没有约束力。永定县政府认可的临时安置补偿标准没有向龙岩市人民政府审批颁发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所以是无效的。另原告没有看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对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省政府的文件规定,补偿标准只有县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制定,并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颁发,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管委会、高陂镇人民政府都不是县级人民政府,所以无权制定临时安置过渡费的标准;证据3,原告对收取的金额总数没有异议。被告高新公司与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一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综(2009)405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园区龙马中重型卡车第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该方案第五条第(二)项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第6目规定,自签订拆迁协议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拆迁人拆除之日起,多层安置房过渡期限为18个月,小高层安置房过渡期限为24个月。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每月4元/㎡发补,超过周转过渡期限的超期过渡费按规定加倍(8元/㎡.月)发补。2010年9月20日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高新园区龙马中重型卡车第二期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03号)。2010年9月28日,龙岩经济开发区高新园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0】13号)第四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过渡期限内的过渡安置费奖励3元/㎡.月。超过过渡期限的过渡费为8元/㎡.月。2014年2月27日,中共龙岩市委永丰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1号)第五条规定,原则同意莲花安置小区(二期)过渡安置费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莲花小区(二期)安置户回迁之日止,参照新区城际快速通道5元/平方米标准发补,逾期按照10元/平方米标准发放。2016年1月13日,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文件(高政【2016】18号)《关于增补过渡费的报告》同意在2015年8月底如未交房按12元/㎡发放过渡费。原告陈椿富座落高陂镇黄田××××号的房屋属上述项目建设的征收范围。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与被告高新公司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对原告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19.54㎡)进行拆迁。协议约定过渡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协议约定按每月每平米7元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因甲方(被告高新公司)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本协议约定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届满,被告高新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安置房。被告高新公司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过渡期限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支付了过渡期后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155300.44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屋,己经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程序合法。原告与被告高新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行政合同,其内容的约定应当以《高新园区龙马中重型卡车第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椐,本案中《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7元,应当包含过渡费每月4元/㎡和奖励每月3元/㎡。而《协议书》第十条第(一)项约定逾期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是过渡费按每月4元/㎡的双倍,不包含过渡期限内的政策性奖励每月3元/㎡,因为过渡期限后不存在奖励问题,过渡期限后逐年相应提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也印证这一事实,因此这是原告错误理解《协议书》的内容所致。被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过渡期限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过渡期后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4956.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椿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173元,由原告陈椿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秋扬审 判 员  黄石荣人民陪审员  范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