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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炳贵与被告中大公司、中大公司厦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贵,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135号原告:黄炳贵,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林丹,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伟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林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炳贵与被告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第三人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厦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被告中大公司、中大厦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炳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大公司立即返还其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大专毕业证书、工程师证原件;2.判令中大公司协助其办理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工程师证的转出变更注册手续;3.判令中大公司支付其自2006年其至2016年止的证件使用费192000元。事实和理由:中大厦门分公司与其口头约定聘用其为项目经理,合同期限为2006年其至2016年止,聘用期间由中大公司使用其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大专毕业证书、工程师证并支付证据使用费19200元/年,中大公司免费为其办理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和年检等相关手续,并应妥善保管其相关证书材料。现因中大公司至今未付分文,其多次向中大公司催讨并要求协助办理转出变更手续均被拒绝,致使其遭受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黄炳贵明确表示其不要求中大厦门分公司承担责任。中大公司辩称:黄炳贵从未将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大专毕业证书、工程师证原件交其保管,且黄炳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约定证件使用费的事实,故应驳回黄炳贵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大厦门分公司陈述意见同中大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黄炳贵认为其将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大专毕业证书、工程师证原件交由中大公司保管,而中大公司不予确认,因黄炳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大公司持有其前述三本证书原件,故黄炳贵关于判令中大公司返还其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大专毕业证书、工程师证原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黄炳贵请求中大公司协助其办理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工程师证的转出变更注册手续,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办理转出变更注册手续的程序及应由中大公司协助其办理的依据,故对黄炳贵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炳贵请求中大公司支付其自2006年其至2016年止的证件使用费192000元,因中大公司否认与黄炳贵之间存在关于证件使用费的约定,而黄炳贵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黄炳贵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黄炳贵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中大公司关于应驳回黄炳贵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炳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黄炳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芳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