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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友佳商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马家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友佳商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马家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736号原告:湖北友佳商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车城大道***号金凯公寓*号楼第*层。法定代表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鑫平,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友佳商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被告:马家友,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张云华,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友佳商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家友(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小区名称武汉市江汉区长福公寓小区,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28号。二、被告房产位置:武汉市香港路228号5单元202室。三、被告房产建筑面积:建筑面积93.78平方米。四、物业费缴费标准:每平方米1元每月。五、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数额。被告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止未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2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被告辩称,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承诺的服务很多不到位,物业管理混乱,电梯经常停摆。另原告后期不能提供正确的收费收据。判决结果以上第一至七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其他事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长福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有效,对于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在审理中查明,长福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就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曾多次发函督促原告改进未果,后经业主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与长福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后退场。原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单方面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提供物业服务,现在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应予以扣减后由被告交纳。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酌情按照人民币425元(532元×80%)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友佳商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25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友佳商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家友负担(被告马家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杨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