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天财与叶玉春、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财,叶玉春,肖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2105号原告刘天财,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赣县区。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玉春,男,199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赣县区。被告肖云,女,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竹赣县区。原告刘天财与被告叶玉春、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文、代理审判员曾雷、人民陪审员曾平辉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财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春、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财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其与他人合作的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2014年12月9日,被告再次以其投资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长。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催促其归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归还16000元,剩余6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玉春、肖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玉春与肖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玉春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同年12月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共同借款现金5万元,两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了人民币1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婚姻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位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位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玉春、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天财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4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叶玉春、肖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文代理审判员 曾 雷人民陪审员 曾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XX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