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2月16日8时许,驾驶辽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杜某、赵某、李某某、郝某某1、郝某某2、赵某某等六人,从新宾满族自治县,当由西向东行驶至杉松村公路处时,由于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道下翻车造成乘车人杜某死亡,郝某某1、郝某某2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现被告人赵某已取得死者近亲属及伤者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个人档案信息、谅解协议、前科查询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血检字第31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20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1等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和伤者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