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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7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民初691号原告:王秀梅,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现住新疆特克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如祥,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现住新疆特克斯县。(系原告王秀梅的丈夫)被告:XXX,男,出生年月不详,族别不详,职业不详,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王秀梅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10000元;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2016年4月份一次还清,但至今被告没还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秀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王秀梅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XXX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王秀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王秀梅现金壹万元此款定于2016年4月份一次性付清,181XXXX****”,落款处由被告XXX亲笔签字。被告XXX至今未将该款向原告王秀梅给付完毕。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XXX向原告王秀梅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王秀梅不会写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以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系被告XXX亲笔书写,原告王秀梅也向被告XXX提供了借款10000元,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欠条依法成立并且有效。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被告XXX应当向原告王秀梅归还借款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梅归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秀梅已预交),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甜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尊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