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小平与许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平,许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1049号原告:程小平,女,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孟昭斌,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和,男,汉族,1958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程小平诉被告许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利息479.7万元(以借款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2月1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计479.7万元。),合计3279.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9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约定月利息3%,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2800万元。借款期限界至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特向约定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许金和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4、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许金和与原告程小平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许金和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1月24日,本院依原告程小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许金和持有的众和股份205万股及孳息。本院认为,被告许金和向原告程小平借款28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金和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提供33.9万元缴款凭证,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小平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止);二、被告许金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小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晓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