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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金文与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文,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001号原告:吴金文,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66号长春市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15层。法定代表人:鞠东辰,董事长。原告吴金文诉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职务是客服一职,每月工资2200元。每月15日开工资。自2016年11月份到2017年3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8687元(包括诉讼期间工资),抵押金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资8687元并返还抵押金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金文入被告单位任客服一职,入职时被告收取原告服装保证金400元,每月工资2200元。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3月10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与此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拖欠工资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房部��工工资单,原告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应发工资为7747元,上述工资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关于原告称被告还尚欠2017年3月份工资,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据此,被告收取原告服装保证金4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吴金文的工资7747元、返还服装保证金400元,合计8147元。二、驳回原���吴金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雪莲审判员  郎 萍审判员  王 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