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仝某某诉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122号原告﹕仝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经朋友李某某介绍与被告朱某某相识,被告朱某某因开门店困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承诺月息2%,期限1年,且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并与被告李某某约定,该笔借款本息未还清之前,担保人仍负有保证责任。借款初期,被告朱某某清偿了部分利息,但2016年9月份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经被告李某某介绍,2015年6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李某某出具《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担保现额为30000元及利息。担保期限为本笔借款本息完全还清,以及出借人为本笔借款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被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9月15日,此后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协议》、等证据证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借款协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出具《担保协议》,约定:“担保期限为本笔借款本息完全还清”,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仝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归还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