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5103号原告:李志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航。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伟与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伟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志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志伟负担。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