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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与柳现祥、张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柳现祥,张玉红,公衍松,公言增,公方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634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负责人:马永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该行副行长。被告:柳现祥,男,1967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红,女,1990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公衍松,男,1975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公言增,男,1970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公方金,男,1968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与被告柳现祥、张玉红、公衍松、公言增、公方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柳现祥、张玉红、公衍松、公言增、公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现祥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贷款本金898950元及利息(自贷出日至结清之日止)。2、被告张玉红、公衍松、公言增、公方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与被告柳现祥于2010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蒙坦)农信借字(2010)年第138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10日,按月结息,于2010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9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0.1775‰,现结欠金额为898950及利息(自贷出日至结清之日止)。被告张玉红、公衍松、公言增、公方金于2010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蒙坦)高保字(2010)年第1387号保证合同,约定张玉红、公衍松、公言增、公方金自愿为被告柳现祥在原告处的债权9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柳现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8950元及利息,被告张玉红、公衍松、公言增、公方金为被告柳现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现祥、张玉红、公衍松、公言增、公方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柳现祥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柳现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10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柳现祥发放贷款9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10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1775‰。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玉红、公衍松、公言增、公方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柳现祥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被告柳现祥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且多次催收未果。贷款到期后,仍有898950元本金未还,利息仅付至2010年11月21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柳现祥偿还借款本金89895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玉红、公衍松、公言增、公方金对被告柳现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另查明,自2011年6月份开始到2016年2月,原告持续通过债务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催收公告等方式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债务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催收公告、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与被告柳现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玉红、公衍松、公言增、公方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现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玉红、公衍松、公言增、公方金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红、公衍松、公言增、公方金对被告柳现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自2011年6月份开始到2016年2月份,原告持续通过债务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催收公告等方式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故本案不存在案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895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玉红、公衍松、公言增、公方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秦立英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