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向东、格力电器(中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东,格力电器(中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东,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力电器(中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东因与被上诉人格力电器(中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东、被上诉人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恢复向东与格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格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变相剥夺向东的工作权,不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第二行“中山市科新电子有限公司”应为“中山市科欣电子有限公司”。格力公司违法辞退向东,向东肯定需要工作,一审判决不能因为向东重新入职新的公司就说其与格力公司无法恢复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格力公司未参加庭审,未进行质证、辩论,应作缺席判决,支持向东的主张。格力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后,格力公司与向东已于2017年1月16日按一审判决金额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该和解真实有效,应被认定。向东亦当场向一审法院出具撤回上诉申请书,故本案应按向东已撤回上诉处理并据此依法作出裁定。退一步说,即使不按向东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有关本案的争议已了结,也应依法驳回向东的上诉请求。且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向东在格力公司离职后,已在2016年11月重新入职了中山市科新电子有限公司,可见其已实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无实际可能性。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格力公司恢复与向东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格力公司向向东支付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的工资差额719.43元;3.格力公司向向东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7月的高温津贴差额9.6元;4.格力公司为向东缴纳2016年5-7月的社会保险并承担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向东800元;5.格力公司向向东支付体检费27元、伙食补贴24元;6.格力公司向向东支付精神损害、误工费800元。以上合计23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东于2016年5月7日入职格力公司,任普工。当日,格力公司(甲方)与向东(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乙方的岗位为生产类,职务为生产人员,从事生产类工作;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日发上月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向东在格力公司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格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1.向东2016年5月出勤176小时,应发工资为1898.3元;2.向东2016年6月(5月26日至6月25日)出勤312.5小时,应发工资为4766.3元;向东2016年7月(6月26日至7月9日)出勤13天,应发工资为1543.13元,其中高温津贴65元。格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反映向东2016年5-7月期间出勤情况与工资表所示的出勤时间一致,其中2016年5-6月考勤表上均有向东签名。向东主张格力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无故将其驱逐出厂,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辞退书反映格力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将向东辞退。2016年7月15日,向东(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格力公司(被申请人):一、安排工作,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支付2016年5月、6月、7月工资差额1000元;三、依法缴纳2016年5月至7月社会保险;四、支付2016年7月高温津贴34.3元。2016年9月13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6]3290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2016年7月10日及11日工资280.57元;㈡2016年6月26日至7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差额24.7元;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6.3元;以上合计5071.5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向东(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格力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就仲裁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另查明:诉讼中,一审法院询问向东:“原告现在有无找工作?”向东回答:“我在2016年11月25日去小榄的中山市科新电子有限公司找了一份工作,做了6天,做到12月1日又不做了,我也去了劳动部门投诉,从2016年12月1日到现在一直没有找到工作,现在要求回被告的公司上班……。”向东在签笔录时,将其回答的该段笔录划线删除。2016年12月9日,一审法院询问格力公司2016年12月6日开庭未到庭的原因时,格力公司称当时两名诉讼代理人已经有出差安排,又无法临时安排其他人到庭。格力公司对向东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面对一审法院“被告,现在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无实际可能性?”的询问,格力公司回答:“没有可能。原告的工作态度、工作表现和工作能力对格力公司的其他员工都产生了不良影响,且原告已经与其他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客观上也无法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向东第4项诉求中的赔偿部分的诉求(要求格力公司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害赔偿800元)、第5项诉求(要求格力公司支付体检费27元、伙食补贴24元)和第6项诉求(要求格力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误工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其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且未经过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关于向东主张2016年5-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请求。向东称格力公司计算其出勤有误,故存在工资差额,但格力公司提交的有向东签名确认的2016年5-6月考勤表所反映的出勤时间与工资表所显示的出勤时间一致,向东要求格力公司支付2016年5-6月工资差额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格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发放向东的2016年7月工资周期为2016年6月26日至7月9日,而向东实际在格力公司上班至7月11日,考勤表也反映向东7月10日、11日均有上班,格力公司未提交已支付向东该两天工资的有关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格力公司应支付向东2016年7月10-11日工资280.57元(1543.13元÷11天×2天)。关于向东主张的高温津贴差额请求。向东2016年6月26日至7月11日期间上班13天,格力公司已支付其高温津贴65元。参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格力公司应支付向东的2016年6月26日至7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差额24.7元(150元/月÷21.75天/月×13天-65元)。关于向东主张恢复与格力公司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因格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就仲裁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格力公司违法解雇向东。由于向东在被解雇之后,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与格力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实际的可能性,向东要求恢复与格力公司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虽然向东在本案中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因格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就仲裁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定格力公司应依法支付向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于向东在格力公司在职时间为2016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1日,只有2016年6月(5月26日至6月25日)系出满勤,一审法院以该月工资(4766.3元)作为向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格力公司支付向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金额为4766.3元(4766.3元/月×0.5个月×2倍)。另外,向东要求格力公司缴纳2016年5-7月的社会保险诉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判决:一、格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向东支付2016年7月10-11日工资280.57元;二、格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向东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7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差额24.7元;三、格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向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6.3元;四、驳回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向东负担(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向东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今收到格力公司所支付的(2016)粤2071民初21164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6.3元、2016年7月10-11日工资280.57元、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差额24.7元,以上合计5072元(大写伍仟零柒拾贰元整),双方所有劳动争议至此全部了结。”;2017年1月16日向东出具《撤回上诉申请》,表明其与格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双方已和解,故申请撤回对格力公司的上诉;2017年1月18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火炬开发区人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向东与格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东于2016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于2017年1月16日与格力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向东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2017年1月17日,向东表示不同意之前的和解方案,坚持要求上诉,并声称会向格力公司退回已收全部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结合向东的上诉意见及格力公司的答辩意见,现分析如下:关于向东要求恢复与格力公司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向东在被格力公司解雇之后,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客观上无法恢复其与格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另,向东收取格力公司支付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后出具《收条》,明确表示其与格力公司所有劳动争议纠纷至此全部了结,且其收取的金额包括格力公司按照一审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向东上诉认为其被格力公司员工诱骗、胁迫,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格力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向东要求恢复与格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向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飞龙审判员 杨剑心审判员 钟平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