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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青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菊,任俊蓉,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746号原告:杨青菊,女,生于1938年8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蓉,女,生于1987年9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春,男,生于1986年4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152。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青菊与被告任俊蓉、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被告任俊蓉、李春,人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林文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俊蓉、李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4742.07元;判令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任俊蓉驾驶C6F3XX号小型客车,沿璧青路从璧山一天门往三角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富吉加气站路口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原告伤情经璧山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2016年3月9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俊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成达协议,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任俊蓉驾驶的李春所有的车辆系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301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同意赔偿5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400元,护理费同意按每天100元赔付共计4000元;超交强险医疗项部分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由车主承担,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但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被告任俊荣、李春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同意承担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2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的同意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任俊蓉驾驶C6F3XX号小型客车,沿璧青路从璧山一天门往三角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富吉加气站路口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俊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任俊蓉驾驶的李春所有的车辆系在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的:右侧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40天,用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共计30183.66元,其中人保璧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任俊蓉和李春支付14000元,其余6183.66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伤情经璧山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诉讼中,经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杨青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X级伤残。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垫付鉴定检查费390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均同意按城镇标准赔付。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赔付比例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交通费各1000元,被告同意赔付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050元(其中35天请护工,按130元的标准计算,另外5天是原告亲属护理,每天100元),被告只同意按每天100元赔付,共计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新标准29610元计算,被告认为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27239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交强险外90%的赔付责任,而被告同意按80%的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赔付比例,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大小,酌定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地通行赔偿标准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00元(每天按100元计付)。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应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610元(29610元/年*5年*20%)。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301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下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应承担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共计4811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5%的比例承担,其中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李春、任俊蓉负担,金额为3431.22元【(30183.66-10000)*85%*20%】。诉讼中人保璧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垫付的390元鉴定检查费,由于是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承担。为此,被告李春、任俊蓉应承担包括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在内的费用为4196.22元[3431.22+700*85%+200*85%]。人保璧山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64434.89元[48110+(2000+600)*85%+(30183.66-10000)*85%*80%+390],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李春、任俊蓉己垫付14000元,除抵扣其应承担的4196.22元外,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在应付原告杨青菊的款项中扣除9803.78元直接付给被告李春、任俊蓉。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在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和前述9803.78元后,向原告直接赔付4463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青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4631.11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杨青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自行承担30元,被告李春、任俊蓉承担170元(该款已计算在李春、任俊蓉应承担的赔偿款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