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卜丽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丽强,男,1972年4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1991年7月17日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3年2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丽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7)津01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卜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2001)西刑初字第538号判决书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3)西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和刑初字第384号判决书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东刑初字第122号判决书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卜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丽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丽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卜丽强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卜丽强撤回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 宋菲代理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