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吉028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永舒罐区管理局诉于洪旗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永舒灌区管理局,于洪旗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283民初947号原告:吉林市永舒灌区管理局,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立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阳,该单位职员。被告:于洪旗,住舒兰市。原告吉林市永舒灌区管理局诉被告于洪旗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永舒灌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于洪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永舒灌区管理局诉称:被告于洪旗于2017年在王大村四社耕种水田21.1亩,使用灌区工程供水,应缴水费1,138.31元。虽经永舒灌区法特水利所水管员多次催缴仍拖欠至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用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和《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农村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实际受益面积或用水量足额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水费。”及第三十九条“不按期缴纳水费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的规定,申请法庭判令被告给付水费及滞纳金。被告于洪旗辩称:我不同意缴纳水费,因为是我自己抽的水。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洪旗系舒兰市法特镇王大村村民,2017年耕种水田面积为21.1亩,按照当地水费收缴标准,被告于洪旗应缴纳水费1,138.31元。2018年1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洪旗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水费催缴通知单存根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水灌溉水田,双方之间便形成供用水法律关系。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水完成农业生产经营,即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费收缴标准缴纳水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缴,被告没有按时缴纳,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所使用的水来源于自筹自建的水利工程,供水部门不应向其收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旗给付原告吉林市永舒灌区管理局水费1,138.31元,并按日3‰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