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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迪、赵秀娟、赵显玉、聂宝良、韩志远、朱永慧、杨秀云、杨国威、孙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迪,赵秀娟,赵显玉,聂宝良,韩志远,朱永慧,杨秀云,杨国威,孙亚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09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被告:王迪。被告:赵秀娟。被告:赵显玉。被告:聂宝良。被告:韩志远。被告:朱永慧。被告:杨秀云。被告:杨国威。被告:孙亚龙。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迪、赵秀娟、赵显玉、聂宝良、韩志远、朱永慧、杨秀云、杨国威、孙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赵秀娟、赵显玉、聂宝良、韩志远、朱永慧、杨秀云、杨国威、孙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29703.60元,本息合计259703.60元;二、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迪于2016年3月21日在我行借贷款230000.00元,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由赵秀娟、赵显玉、聂宝良、韩志远、朱永慧、杨秀云、杨国威、孙亚龙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7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迪、赵秀娟、赵显玉、聂宝良、韩志远、朱永慧、杨秀云、杨国威、孙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迪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迪因建筑购料向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贷款230000.00元,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73333‰,此款由被告赵秀娟、赵显玉、聂宝良、韩志远、朱永慧、杨秀云、杨国威、孙亚龙为其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出借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借款后,被告王迪未偿还贷款本金,只结算利息99.04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尾欠本金230000.00元,利息29703.60元未偿还。另外,原告陈述此笔债务形成时被告王迪与赵秀娟系夫妻关系,并出示借款个人资料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29703.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迪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王迪与赵秀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赵秀娟应与王迪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被告赵显玉、聂宝良、韩志远、朱永慧、杨秀云、杨国威、孙亚龙作为保证人,且在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迪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迪、赵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30000.00元,支付利息29703.60元(利息结止到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结清。二、被告赵显玉、聂宝良、韩志远、朱永慧、杨秀云、杨国威、孙亚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迪、赵秀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60元,减半收取259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