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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柴立权、窦乾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柴立权,窦乾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2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青岛街北大街33-1号)。代表人:范雪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柴立权,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窦乾坤,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柴立权、窦乾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柴立权、窦乾坤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844.53元、逾期利息109882.15元(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柴立权、窦乾坤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的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标准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与前款同时支付。诉讼费270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02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柴立权、窦乾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