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武与被告范广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武,范广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224号原告:王天武,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范广阔,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天武与被告范广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广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广阔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52800元。诉讼过程中,王天武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偿还借款101400元及利息5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因学习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只还款86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借故拖延。范广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广阔是原告王天武妻子教过的学生。2015年5月10日,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长海县,发生纠纷时在长海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11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偿还了借款3300元,同年5月22日偿还了53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86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19个月,即自2015年5月10日始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广阔从原告王天武处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范广阔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600元,并变更要求偿还的借款金额,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给付的利息,因其主张给付利息的期间为19个月(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故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为41800元(11万元×19个月×2%)。被告范广阔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天武要求被告范广阔偿还借款101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广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天武借款101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