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祁东银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东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东银,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1997年5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东银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东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祁东银在银川市兴庆区穆斯林商贸城西南侧停车场寻找抢劫目标。当日16时许,祁东银看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敞篷跑车带其女儿来穆斯林商贸城购物,祁东银便藏匿在李某某驾驶的汽车周围。当日17时许,李某某��领其女儿返回停车场进入其驾驶的汽车,祁东银乘其不备,进入李某某驾驶的汽车副驾驶位,持刀对李某某威胁,逼迫李某某将车开至宁港中心巷,抢得李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500余元,逼问李某某银行卡密码,李某某拒绝说出密码,后祁东银让李某某将车开至友爱街与穆商南路交叉口西侧200米处,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将李某某双手反绑至身后,企图将李某某推至汽车后排座位,李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发现有车辆经过,大声呼救,同时挣脱捆绑,将车内后排座的女儿从车内拖出,逃离汽车。后祁东银抢走李某某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200元),包内装有华为牌C199S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U盘一个(价值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赃款追回180元,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东银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祁东银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祁东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祁东银至银川市兴庆区穆斯林商贸城西南侧停车场寻找抢劫目标。当日16时许,祁东银看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敞篷跑车带其女儿来穆斯林商贸城购物,便藏匿在李某某驾驶的汽车周围。当日17时许,李某某带领其女儿返回停车场准备驾车离开时,祁东银打开车门坐到副驾驶位,持刀逼迫李某某将车开至宁港中心巷,抢得李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500余元。期间被告人祁东银逼问李某某银行卡密码,被李某某拒绝。后祁东银让李某某将车开至友爱��与穆商南路交叉口西侧200米处,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将李某某双手反绑并欲将其推至汽车后排座,李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发现有车辆经过,大声呼救,同时挣脱捆绑,将女儿从车内后排座拖出,逃离汽车,祁东银随即驾驶李某某车辆逃离,后将车辆丢弃在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小区北侧一洗车行内,抢走李某某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200元)、华为C199S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U盘一个(价值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赃款追回18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祁东银处扣押尼龙绳四条。被告人祁东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另查明,1997年5月5日,被告人祁东银因犯流氓罪被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祁东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价格认定结论、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抢手机照片、搜查、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祁东银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东银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35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东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祁东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祁东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祁东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退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祁东银处扣押的尼龙绳四条,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东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祁东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2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尼龙绳四条,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若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