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洋与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洋,隋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755号原告沈洋,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新建,系长春绿园区阳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国英,男,1957年8月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沈洋诉被告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洋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国英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从原告处提走一台中华轿车,承诺几天后给付购车款,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多年来原告数次索要无果。2010年原告因事故致高位截瘫需要大量资金治疗,多次向被告索要购车款,被告拒绝。原、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换签欠条,承诺于2016年底给付,但至今仍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被告隋国英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隋国英欠原告沈洋一台中华轿车款价值人民币10万元,后于2016年2月22日被告隋国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车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隋国英欠原告沈洋的车款应予以偿还。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被告出据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车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车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国英偿还原告沈洋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隋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