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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恢1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路光胜与李玉琴、张昌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光胜,李玉琴,张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1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路光胜,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玉琴、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张昌军,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路光胜依据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45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李玉琴、张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玉琴、张昌军偿还申请人路光胜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3390元、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执行人李玉琴、张昌军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昌军所有的房屋一套。因上述房屋不宜处置。后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李玉琴、张昌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路光胜亦再提不出被执行人李玉琴、张昌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及其下落。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44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文甫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杨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