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瑞河与张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河,张文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36号原告:高瑞河,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张文和,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通榆县。原告高瑞河与被告张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瑞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瑞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4时55分许,张文和驾驶吉G1XX**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前处停车开车门时,与沿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高瑞河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后,高瑞河骑行的电动车又与停放等待绿灯放行刘守旭驾驶的吉GW0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高瑞河受轻微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文和未保护现场。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张文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瑞河、刘守旭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文和没有赔偿高瑞河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文和承担赔偿责任。张文和未到庭答辩。高瑞河递交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文和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关于高瑞河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的请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瑞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含保全费70元),由高瑞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威—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