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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秀栓与淅川县公安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栓,淅川县公安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23行初16号原告徐秀栓。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住所淅川县城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杨鹏程,局长。出庭负责人陈德厚,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舒通,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政府,地址淅川县城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杨红忠,县长。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栓诉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秀栓、被告淅川县公安局负责人陈德厚及委托代理人彭森、舒通、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0作出淅公(西)行罚决字(2016)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秀栓行政拘留十日。徐不服,向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淅政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淅公(西)行罚决字(2016)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徐秀栓诉称,淅公(西)行罚决字(2016)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中南海周边地区是一个开放的公共场所,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自由出入。原告在上访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原告从来没有收到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且派出所训诫也没有法律依据。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条文不完整,造成原告不知道触犯什么法律规则而无法申辩、无法维权。诉请1、依法确认淅川县公安局淅公(西)行罚决字(2016)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淅公(西)行罚决字(2016)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淅川县公安局答辩称,徐秀栓因2003年计划生育问题于2016年9月9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由信访部门移交我局西簧派出所处理。经调查,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作出淅公(西)行罚决字(2016)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接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按程序通知淅川县公安局答辩、提交证据,审查事实证据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答辩人作出的淅政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下列证据、依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常住人口登记表、检查笔录;5、前科查询证明及淅公(西)行罚决字(2016)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徐秀栓笔录;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9、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10、西簧乡副乡长刘宇出具的情况说明;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淅公(西)行罚决字(2016)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依据。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向淅川县公安局���达该申请书的回证;2、淅川县公安局的答辩状;3、淅公(西)行罚决字(2016)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淅政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秀栓因2003年计划生育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2016年7月21日,徐秀栓因与妻子侯占各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9日,原告徐秀栓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次日,淅川县信访部门将其接回后交淅川县公安局西簧派出所处理,并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西簧乡副乡长刘宇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所当日受案并传徐秀栓到案告知权利义务后了制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淅公(西)行罚决字(2016)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秀栓行政拘留十日,并送交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原告徐秀栓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淅川县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淅政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淅川县公安局作出的淅公(西)行罚决字(2016)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徐秀栓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居民在外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徐秀栓的询问笔录、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刘宇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告2016年9月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处罚前已向原告告知了权利义务并做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程序合法;原告徐秀栓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且之前为此已被行政拘留一次,属情节较重情形,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审理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请撤销淅公(西)行罚决字(2016)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秀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秀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璐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申红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