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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焕林与胡志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林,胡志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827号原告:张焕林,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国税局职工,住上杭县。被告:胡志林,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国家税务局公务员,住上杭县。原告张焕林与被告胡志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志林立即归还原告代归还的借款58605.2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胡志林向上杭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张焕林等8人人为被告胡志林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代被告偿还58605.21元借款。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被告胡志林未作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胡志林向上杭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张焕林等8人人为被告胡志林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代被告偿还58605.21元借款。现原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胡志林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胡志林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胡志林归还借款58605.21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焕林代为偿还的借款5860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胡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燕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