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凤林与李向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林,李向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982号原告:董凤林,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向阳,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凤林与被告李向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凤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被告李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向阳给付借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起按本金26000元,利率1分五厘计算;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本金21000元,利率1分五厘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张忠革在董凤林处借款40000元,后经陆续还款,截至2011年3月15日尚欠26000元,同日张忠革重新为董凤林出具了一枚26000元的借据,李向阳为连带担保人,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五厘。2014年11月9日张忠革偿还借款5000元,还欠21000元未还。董凤林找不到张忠革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连带担保人李向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向阳辩称,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请法院驳回告诉。理由为:一、本案为一般保证,在借据上明确标注为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还的字样,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条件;二、该借据上没有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所以担保期限为打条之日加六个月;三、在法定的担保期间,董凤林没有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因此保证人的责任依法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张忠革从董凤林处借款40000元用于收购葵花,后经陆续还款,截至2011年3月15日尚欠借款26000元。同日张忠革为董凤林出具借(欠)据一枚,载明:款项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陆千元¥26000.00元;款项理由:上款系借款用,还标注“欠人不还担保人还”的字样。张忠革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李向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1月9日张忠革偿还董凤林5000元后,未再还款。另查明,董凤林在2011年3月15日后多次向张忠革催要借款,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董凤林未曾对张忠革提起诉讼或仲裁。2007年后董凤林多次要求李向阳协助其向张忠革催要借款。2017年,因找不到张忠革,起诉担保人李向阳催要借款前,不曾向李向阳催要过借款。本院认为,张忠革从董凤林处借款4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由张忠革重新给董凤林出具借据,双方据此形成新的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借贷关系因此消灭。李向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与董凤林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据上记载“欠(款)人不还担保人还”,根据董凤林“欠款人还不上或者下落不明、找不到人,应该由担保人还”的本意推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故本案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董凤林在庭审中陈述主债务人张忠革下落不明却有财产,且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下落不明的主张,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保证人李向阳在本案中享有先诉抗辩权。董凤林在庭审中自认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故董凤林要求李向阳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凤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董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