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淮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4时30分,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濉溪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碱河路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袁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袁某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核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四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言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