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妍,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石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晓魁,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妍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陈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妍及其辩护人石泉、黄晓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妍原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实验小学教师。梁妍与张某(上网追逃)、葛某系朋友关系、张某与葛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4年,张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经营”金牌厨柜”等店面。张某向梁妍称经营需要资金,让梁妍帮忙筹集资金。2012年至2015年,梁妍与张某商议由梁妍以其哥哥梁某1收粮、搞铁路工程急需资金为由骗取梁妍同事、亲友刘某、徐祥、师秀丰等人共计人民币995.11万元。经查,梁某1未经营过收粮、铁路等工程,梁妍将以上骗取的钱款全部交由张某处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葛某、梁某2人证言,借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妍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作案多起,侵犯财产人民币995.1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因与葛某系同事关系,故在葛某与张某夫妻二人需要资金周转时才帮忙的,且未欺骗过任何被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借据,借款后给付了利息。是张某夫妻二人让自己以梁某1收粮等名义借款的,同时起诉书指控部分债权人的金额高于实际借款,未将利息扣除。辩护人石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在2015年3月前的借钱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黄晓魁认为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在前几次开庭时及部分书面辩护词中认为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罪名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在后二次开庭及部分书面辩护词中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应由民法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妍原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实验小学教师。梁妍与张某、葛某系朋友关系、张某与葛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4年,张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经营”金牌厨柜”等店面。张某向梁妍称经营需要资金,让梁妍帮忙筹集资金。2012年至2015年,梁妍与张某商议由梁妍以其哥哥梁某1收粮、搞铁路工程急需资金并许以高额利息为由骗取梁妍同事、亲友等人金额共计人民币995.11万元,骗取的钱款由张某处理。具体金额为:刘某人民币5万元、赵凤英人民币75万元、白月平人民币38万元、徐祥人民币37万元、张志坤人民币4万元、刘娜娜人民币7.6万元、师秀丰人民币7.6万元、张学卫人民币10万元、孙劲兰人民币39.6万元、王哲人民币45.8万元、孙亚春人民币9.4万元、王忠华人民币17.6万元、宋颖人民币15万元、刘书敏人民币8.2万元、赵克坚人民币25.6万元、曹玲人民币8.8万元、李春艳人民币21.2万元、冯晓峰人民币47.8万元、盖迎春人民币15万元、盖英辉人民币5万元、厉洪林人民币10万元、张志民人民币61万元、苗金梅人民币8万元、郭玲玲人民币7.6万元、李冬郁人民币8万元、闫玉玲人民币10万元、张淑丽人民币66.5万元、高颖人民币21.75万元、李秀荣人民币40万元、付青梅人民币14.4万元、张丽华人民币30万元、闰敬东人民币10万元、郭玉倩人民币8.8万元、侯胜杰人民币5万元、李风华人民币24万元、闫玉红人民币10万元、付兴人民币5.32万元、朱琳人民币13.5万元、张丽杰人民币5.4万元、刘岚人民币29.44万元、沙丽娜人民币8.8万元、邢凤君人民币8.2万元、唐丽莉人民币10万元、王翠荣人民币12.6万元、魏宝林人民币15万元、张秀坤人民币27.8万元、闫丹丹人民币43.7万元、马柏仁人民币15.3万元、雷永玲人民币20万元、张敏杰人民币1.8万元。另查明,梁某1未经营过收粮、铁路工程等。2016年5月6日,梁妍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庭审出示顺序):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案件程序性事实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梁妍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妍被传唤到案。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张某已被网上追逃。5.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梁妍与刘某系同事关系,并以其哥哥修的铁路马上完工缺少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5万元。6.赵凤英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梁妍以其哥哥收粮、修铁路缺少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80万元,后返还利息人民币5万元,共骗取人民币75万元。7.白月平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白月平通过关某认识梁妍,后梁妍先后三次以其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46万元,后返还利息人民币8万元,共骗取人民币38万元。8.徐祥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梁妍与徐祥系同事关系,并以其哥哥收粮、修铁路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45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8万元,共骗取人民币37万元。9.张志坤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梁妍通过同事认识张志坤,并以其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5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1万元,共骗取人民币4万元。10.刘娜娜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刘娜娜开小饭桌与梁妍相识,梁妍以其哥哥修高铁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人民币10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2.4万元,共骗取人民币7.6万元。11.师秀丰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师秀丰丈夫与梁妍丈夫是同学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8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0.4万元,共骗取人民币7.6万元。12.张学卫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张学卫姐姐与梁妍相识,梁妍以其哥哥经营粮库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0万元。13.孙劲兰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孙劲兰与梁妍是发小,梁妍以其哥哥收粮需要用资金周转半年为由,骗取人民币45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5.4万元,共骗取人民币39.6万元。14.王哲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梁妍与王哲相识,以其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47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1.2万元,共骗取人民币45.8万元。15.孙亚春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梁妍通过同学付青梅以收粮、修高铁需要资金骗取孙亚春人民币10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0.6万元,共骗取人民币9.4万元。16.王忠华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梁妍与王忠华系同事关系,以其哥哥开粮库建烘干塔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20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2.4万元,共骗取人民币17.6万元。17.宋颖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梁妍找宋颖以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5万元。18.刘书敏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刘书敏姑姑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0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1.8万元,共骗取人民币8.2万元。19.赵克坚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赵克坚与梁妍是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25.6万元。20.曹玲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梁妍与曹玲系同事关系,以其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0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1.2万元,共骗取人民币8.8万元。21.李春艳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李春艳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修高铁为由骗取人民币23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1.8万元,共骗取人民币21.2万元。22.冯晓峰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冯晓峰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修铁路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53.8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6万元,共骗取人民币47.8万元。23.盖迎春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盖迎春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承包高铁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5万元。24.盖英辉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盖迎辉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周转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5万元。25.厉洪林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厉洪林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0万元。26.张志民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张志民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并搞铁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67万元,返还人民币6万元,共骗取人民币61万元。27.苗金梅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梁妍以其哥哥开粮库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苗金梅人民币8万元。28.郭玲玲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郭玲玲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搞铁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20万元,返还人民币12.4万元,共骗取人民币7.6万元。29.李冬郁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李冬郁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搞铁路工程及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8万元。30.闫玉玲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闫玉玲系闫丹丹母亲,梁妍通过闫丹丹同学陈扬以其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0万元。31.张淑丽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张淑丽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修高铁、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67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0.5万元,共骗取人民币66.5万元;张淑荣系张淑丽姐姐辨认出张某冒充梁某1并在借据上签字。32.高颖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高颖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修高铁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5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3.25万元,共骗取人民币21.75万元。33.李秀荣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李秀荣的外甥女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及修铁路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65万元,返还人民币25万元,共骗取人民币40万元。李秀荣辨认出冒充梁某1的张某。34.付青梅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付青梅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食及与领导一同修铁路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5万元,返还人民币0.6万元,共骗取人民币14.4万元。35.张丽华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张丽华与梁妍相识,梁妍以其哥哥收粮、搞铁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30万元,给钱时曾有一名男子同梁妍一起,后辨认出是张某。36.闫敬东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闫敬东侄女闫丹丹与梁妍同学相识,通过闫丹丹梁妍以其哥哥开粮库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0万元。37.郭玉倩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郭玉倩与梁妍相识,梁妍以其哥哥收粮及搞铁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0万元,返还人民币1.2万元,共骗取人民币8.8万元。38.侯胜杰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侯胜杰小姑子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食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5万元。39.李风华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因李风华知道女儿同学与梁妍相识,梁妍以其哥哥收粮、修铁路需要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24万元。40.闫玉红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闫玉红侄女闫丹丹同学与梁妍相识,梁妍以其哥哥收粮食需要资金骗取人民币10万元。41.付兴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付兴通过姑姑付青梅知道梁妍以其哥哥经营粮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人民币7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1.68万元,共骗取人民币5.32万元。42.朱琳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因朱琳儿子在明仁小学上学,通过儿子老师知道梁妍,以其哥哥粮库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20万元,返还人民币6.5万元,共骗取人民币13.5万元。43.张丽杰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张丽杰通过兄弟媳妇付青梅知道梁妍,以其哥哥收粮为由骗取人民币6万元,返还人民币0.6万元,共骗取人民币5.4万元。44.刘岚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梁妍是刘岚孩子老师,梁妍以其哥哥粮库扩建、收粮食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33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3.56万元,共骗取人民币29.44万元。45.沙丽娜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梁妍与沙丽娜大姑姐相识,梁妍以其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0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1.2万元,共骗取人民币8.8万元。46.邢凤君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邢凤君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0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1.8万元,共骗取人民币8.2万元。47.唐丽莉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唐莉莉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还他人欠款为由骗取人民币10万元。48.王翠荣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王翠荣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3.8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1.2万元,共骗取人民币12.6万元。49.魏宝林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魏宝林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搞铁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5万元。50.张秀坤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张秀坤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买房子及搞高铁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35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7.2万元,共骗取人民币27.8万元。51.闫丹丹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闫丹丹通过同学陈杨与梁妍相识,梁妍以其哥哥经营粮库、搞铁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45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1.3万元,共骗取人民币43.7万元。52.马柏仁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马柏仁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开粮库收粮、搞高铁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6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0.7万元,共骗取人民币15.3万元。53.雷永玲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雷永玲与梁妍系同事关系,梁妍以其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20万元。54.张敏杰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证明张敏杰的兄弟媳妇付青梅与梁妍相识,梁妍以其哥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2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0.2万元,共骗取人民币1.8万元。55.证人关某证言,证明关某是开美容院的,梁妍是其客户。2014年4月梁妍向关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还过几次利息,后梁妍出具一枚欠人民币37万元欠据。2015年关某以姐姐关键起诉梁妍,并保全一处房产。5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某与梁妍系同学关系,梁妍向杨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说偿还其他人欠款。57.证人都某证言,证明都某与梁妍丈夫系同学关系。因平时关系不错,都某与梁妍之间互相借过钱。梁妍向都某借过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应该不到人民币30万元。58.证人梁某1证言,证明梁某1系梁妍哥哥,梁某1是沈阳铁路局通辽机务段技术人员,负责沈阳铁路局通辽段火车的运输管理。梁某1没有承包修建过高铁或与铁路有关的工程,也没有以收粮食等理由让梁妍帮忙借款。知道梁妍借钱给”金牌橱柜”、”TATA木门”的张某,但没想到有那么多。5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与葛某系夫妻关系,葛某与梁妍系同事关系。张某夫妇与梁妍关系好,梁妍也相信张某经营的生意,因葛某从同事借钱未及时偿还,用自己的名义借不到钱后找到梁妍以其哥哥收粮、修铁路、搞高铁工程等理由借款。由于借款很多,最后给梁妍出具一张885万总的借条。60.证人郭某证言,证明郭某曾是张某的会计,帮助张某管一些钱。张某经营橱柜和木门二个店面,张某的店是在2014年底出兑的。知道梁妍与张某之间存在借款,但不知具体数额。张某有时发信息让往哪个卡上打款,郭某按照去做。梁妍有时也往郭某卡上打钱,有时给现金并告诉钱是给张某,因郭某帮张某管钱,所以按照梁妍说的做了。61.证人葛某证言,证明葛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曾向梁妍借款并给了张某投资木门生意了,未与梁妍以其哥哥收粮等理由共同借款。62.被告人梁妍供述与辩解,其对以上事实均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认为是借贷关系。63.申请书一份,证明明仁小学40余位教师联名追究梁妍刑事责任及挽回损失的申请书。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除对证明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程序事实、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自然情况的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梁妍系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案情;2.梁妍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应由民法进行调整;3.被害人陈述的借款数额有误,应将给付的利息予以扣除。(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单、保函,证明梁妍因张某、张晓强欠其人民币80万元而准备的诉讼材料。2.协议书,证明梁妍与张某、张晓强签订收购沈阳金牌店面的协议书。3.还款协议书,证明梁妍与张某、葛某签订还款协议书。4.复举本案被害人出具借据,证明借据只有梁妍签字,没有梁某1签字,被害人陈述收粮、修铁路均是报案时编造的理由。5.复举关某、杨某、都某询问笔录,证明三人与梁妍的借款关系,且未说借款理由是收粮、修铁路等,拟证明其他被害人所说借款理由是编造的。6.调取张某与本案有关材料、邵立平出庭证明梁妍为了挽回损失想经营张某金牌橱柜、调取张某、郭某银行明细证明还款情况的申请。以上证据由辩护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经公诉人当庭质证,对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单、保函、收购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系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否认梁妍编造理由骗取各被害人钱款。本院审查认为,各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证人张某等人证言及借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梁妍编造其哥哥梁某1经营粮库收粮、修铁路、搞高铁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各被害人借款;各被害人陈述与梁某1的证言能佐证借款理由系编造,同时梁妍向被害人借款时张某冒充其哥哥梁某1欺骗被害人;被告人梁妍出具借条有明确金额部分高于被害人陈述,确已将被告人梁妍还款的数额予以扣除。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人梁妍的犯罪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辩护人出示的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等书证只能证明被告人梁妍在骗取款项后的想法与行为,与先前和张某骗取钱款的事实无关;复举的关某等人证言与公诉机关的出示的其他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人梁妍与各被害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报案理由是编造的;调取的张某、郭某银行明细但辩护人未作为证据出示,故不能说明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金额高于实际金额;其他申请也只是证明梁妍在骗取钱款后为了挽回损失的做法,且只是想法并未实施也未实际挽回任何钱款,故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作案多起,侵犯财产人民币995.1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妍无诈骗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及行为且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等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9年5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钱款均为人民币)刘某5万元、赵凤英75万元、白月平38万元、徐祥37万元、张志坤4万元、刘娜娜7.6万元、师秀丰7.6万元、张学卫10万元、孙劲兰39.6万元、王哲45.8万元、孙亚春9.4万元、王忠华17.6万元、宋颖15万元、刘书敏8.2万元、赵克坚25.6万元、曹玲8.8万元、李春艳21.2万元、冯晓峰47.8万元、盖迎春15万元、盖英辉5万元、厉洪林10万元、张志民61万元、苗金梅8万元、郭玲玲7.6万元、李冬郁8万元、闫玉玲10万元、张淑丽66.5万元、高颖21.75万元、李秀荣40万元、付青梅14.4万元、张丽华30万元、闰敬东10万元、郭玉倩8.8万元、侯胜杰5万元、李风华24万元、闫玉红10万元、付兴5.32万元、朱琳13.5万元、张丽杰5.4万元、刘岚29.44万元、沙丽娜8.8万元、邢凤君8.2万元、唐丽莉10万元、王翠荣12.6万元、魏宝林15万元、张秀坤27.8万元、闫丹丹43.7万元、马柏仁15.3万元、雷永玲20万元、张敏杰1.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贺宝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