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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7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7547无锡市华锦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奥力士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锦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奥力士电梯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7547号原告:无锡市华锦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梁南社区东梁路7号。法定代表人:华佳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惠清,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奥力士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方庙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原告无锡市华锦源机械配件制造有��公司(以下简称:华锦源公司)与被告无锡奥力士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力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奥力士公司支付加工款108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华锦源公司根据奥力士公司的定作要求,为奥力士公司加工制作电梯配件并陆续向奥力士公司交付了价值10800元的电梯配件。但至今奥力士公司未支付价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奥力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华锦源公司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奥力士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华锦源公司根据奥力士公司的定作要求,为奥力士公司提供电梯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15日、2月22日、3月8日、3月26日、4月2日、4月19日,华锦源公司先后向奥力士公司交付了六批次的电梯配件。2014年1月15日送货单载明:ø51木扶手(两头有机棒)8根、直筒木扶手1根;2014年2月22日送货单载明:扁扶手14根;2014年3月8日送货单载明:扁扶手1根,ø51圆管扶手1根,ø38玫瑰金圆管扶手2根;2014年3月26日送货单载明:喷砂扁扶手22根、单价250元,钛金圆管扶手3根、单价150元;2014年4月2日送货单载明:扁扶手2根、单价200元,ø38圆管扶手4根、单价70元;2014年4月19日送货单载明:玫瑰金三联扶手3根。上述六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张玉龙或陈国军。2014年12月25日,华锦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奥力士公司、金额10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奥力士公司至今未向华锦源公司支付价款。对于价款支付时间,华锦源公司陈述双方约定年底付清当年全部货款。诉讼中,华锦源公司陈述:2014年度该公司总计向奥力士公司供货六次,即为上述送货单载明的六批次货物。2014年1月15日送货单载明的ø51木扶手(两头有机棒)280元/根、直筒木扶手250元/根;2014年2月22日送货单载明的扁扶手220元/根;2014年3月8日送货单载明的扁扶手220元/根,ø51圆管扶手100元/根,ø38玫瑰金圆管扶手130元/根;2014年4月19日送货单载明的玫瑰金三联扶手230元/根。上述送货单总价高于发票总价系因结算时华锦源公司向奥力士公司的让利。本院认为,华锦源公司与奥力士公司之间系电梯配件加工合同关系,华锦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并就货品单价进行了陈述,还就送货单总计与发票总价存在一定差额向本院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另结合发票,可以证实华锦源公司已向奥力士公司交付了价值10800元的电梯配件,但奥力士公司至今未付价款,奥力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华锦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存在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案涉最后一批货物为2014年4月19日交付,故付款时间早已届至,��院就华锦源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奥力士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市华锦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0800元。如果无锡奥力士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保全费140元,合计210元,由无锡奥力士电梯装潢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沈 玮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