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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496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僧楼街负责人:薛国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敏杰,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人民村。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1.6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依据2014年8月22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给被告张某某提供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8.9503‰,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签订合同影像资料、贷款合同、借据。2、借据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依据2014年8月22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为被告张某某提供贷款1.6万元,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张某某提供贷款1.6万元;贷款用途为养殖;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贷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503‰,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1.6万元。贷款后,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利息20.01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1.6万元,被告张某某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及罚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扣减已付的20.01元后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8.9503‰计算,付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4254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亚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冯 瑞书 记 员 侯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