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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吕某1与吕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吕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219号原告:吕某1,女,201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2,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吕某1与被告吕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至今共计21个月的抚养费1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高碑店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吕某1由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按600元的标准给付孩子抚养费满10年止。自离婚手续办理完毕至今,被告从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吕某2辩称,我和王某之间的离婚协议有部分还未履行,另外我现在因为家人生病支付了大额医疗费,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吕某2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吕某1即原告由王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签订协议后支付10年。王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给付自2015年8月份至2017年4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26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吕某1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2015年8月份至2017年4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王某的离婚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尚未履行,但被告辩称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12015年8月份至2017年4月份的抚养费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吕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