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慧萍与邬曾玉、邬元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萍,邬曾玉,邬元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548号原告王慧萍,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准旗文化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展申(与原告王慧萍系夫妻关系),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邬曾玉,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0被告邬元治,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收费站临时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慧萍与被告邬曾玉、邬元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于2017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展申,被告邬曾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元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萍诉称,2016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邬曾玉购买了位于薛家湾镇南苑小区4-2-1004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被告邬曾玉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买卖房屋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及时履行2016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2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由被告邬元治提供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履行协议。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及无法立即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88200元(被告邬曾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邬元治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告王慧萍出示欠条一支、房屋买卖协议一支、转账凭条三支、收据三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邬曾玉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但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法院依法调整。被告邬元治与被告邬曾玉是父子关系。被告邬曾玉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邬元治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原告王慧萍作为买受方与被告邬曾玉作为出卖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王慧萍购买被告邬曾玉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薛家湾镇南苑小区4-2-1004楼房一套,合同约定原告第一次付房款给被告邬曾玉42万元时,如被告邬曾玉不配合办理房产信息,被告未能及时还清此房银行贷款以及相关费用,被告邬曾玉应按每日300元的违约金付给原告,此违约金从原告王慧萍第一次付款给被告邬曾玉42万元时、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之日算起(违约金可以从剩余未交付的13万元房款中直接扣除)。原告王慧萍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5月7日给付被告邬曾玉10万元、32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42万元。2016年6月8日,因被告邬曾玉一直未处理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邬曾玉作为甲方达成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就被告邬曾玉偿还房贷及剩余房款给付问题再次达成合同。2016年8月22日,原告王慧萍作为乙方与被告邬曾玉作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剩余房款130000元直接代甲方偿还银行贷款,剩余银行贷款本息及一切费用由乙方代甲方偿还,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欠条,并及时偿还乙方。2016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仍有效,截止今日违约金为88200元,由甲方向乙���出具欠据。2016年8月22日原告王慧萍向被告邬曾玉账户存入剩余13万元,付清全部购房款。同日,被告邬曾玉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其中确认2016年6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88200元(从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违约金计算420000元×105天×2‰),该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否则违约金按照此标准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邬元治作为担保人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邬曾玉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邬曾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邬曾玉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200元。被告邬元治自愿为被告邬曾玉向���告王慧萍出具的还款协议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王慧萍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曾玉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慧萍支付违约金88200元;二、被告邬元治对被告邬曾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原告王慧萍已预交1003元),减���收取1003,由被告邬曾玉、邬元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