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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培武与谢万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武,谢万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武,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万庚,男,1984年11��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培武因与被上诉人谢万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万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谢万庚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解决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该协议是李培武在受谢万庚要挟、哄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李培武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予以撤销。谢万庚要挟李培武,说不签就立即拆除门窗,而且先拆售楼处,李培武担心拆除门窗后开发商不给工程款,在没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签了该协议。谢万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李培武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门窗订做合同》(以下简称订做合同)及付款协议均是双方协商达成的,李培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的内容与含义是明知的,两份协议均是有效协议。谢万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李培武给付谢万庚工程款26750元;2、诉讼费由李培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李培武(甲方)与谢万庚(乙方)签订订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断桥铝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中堤路长阳农场护林队旁;工程内容:门窗、制作、运输、安装、调试、保修;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图定单价,屋正门采用70断桥铝,价格500/㎡,5+22+5窗采用60断桥铝,价格380/㎡,中空玻璃5+15+5;卫生间门,塑钢420元/扇。付款形式:预付材料费用一万元,余款门窗安装验收完工3日内付清。工期: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5日。验收标准:原材料按乙方送样品验收,几何尺寸按门窗的验收标准验收。保修期为三个月,质保金无。订做合同签订后,李培武于2016年10月13日给付谢万庚定金一万元,谢万庚于2016年10月25日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1月22日,李培武(甲方)与谢万庚(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本人(谢万庚)于2016年10月14日应甲方邀请对永定河大堤猎人部落休闲营地门窗垫资施工,断桥铝窗户52套83.75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价380元/平方米,计31823元。断桥铝门10套31.53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价500元/平方米,计15765元。塑钢门7套,每套均价420元/套,计2940元。总合计伍万零伍佰贰拾捌元整。甲方预付乙方一万元定金,于2016年10月25日全部完工,至今甲方��付乙方的工程余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对本工程付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条款:本工程于甲、乙认定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余款后交于甲方。2016年11月30日当天付清乙方的全部工程款40528元,如甲方违约不能支付乙方的工程余款,每天按总工程的50%违约金支付乙方。2016年11月30日如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全部工程余款,乙方有权自行处理,所安装的门窗全部拆除,如对甲方的门窗装饰木套损坏乙方概不负责任,甲方应另行承担补偿乙方的总工程款50%,计:26750元,材料损失费以及装拆人工费用。付款协议签订后,李培武仍未给付谢万庚剩余款项,谢万庚于2016年12月5日将所安装的门窗全部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培武与谢万庚达成的订做合同、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谢万庚已按约定向李培武交付了工作成果,李培武未按约定给付报酬,已构成违约,现谢万庚要求李培武按付款协议约定给付26750元补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培武所辩与谢万庚签订付款协议系谢万庚采用哄骗、欺诈、要挟的情况下所签、应予撤销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培武要求追加其他发包责任人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李培武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培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谢万庚工程款二万六千七百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培武与谢万庚签订的订做合同及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如李培武在2016年11月30日不能支付谢万庚全部工程余款40528元,则谢万庚有权将所安装的门窗全部拆除,李培武应另行补偿谢万庚26750元工程款。因李培武未按上述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余款,故谢万庚按照协议约定拆除所安装的门窗,并要求李培武支付26750元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培武主张付款协议系受谢万庚要挟、哄骗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应予���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培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李培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