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福兴与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兴,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814号原告:宋福兴,男,1963年10月19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宋福兴与被告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矿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矿业公司给付拖欠宋福兴的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2、3、11月份共计5个月的工资7143.1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2、3、11月份在矿业公司处从事地面翻车工作。此期间矿业公司拖欠我的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2、3、11月份共计5个月工资7143.10元,我无数次向矿业公司索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矿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宋福兴提交了工资表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起诉人信息明细单各一份。矿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2、3、11月份宋福兴在矿业公司处工作期间,矿业公司拖欠宋福兴工资款7143.10元。本院认为,矿业公司应足额向宋福兴发放工资,宋福兴请求矿业公司给付尚欠部分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矿业公司应承担给付宋福兴尚欠工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福兴工资款7143.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审 判 员 赵宏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冷文颖